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鐘亦凡
被 告 許智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向被告(任職於訴外
人捷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購買103年份之賓士
車輛1台(車身號碼:IEA957920,下稱系爭車輛),兩造
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在1年里程
2萬公里範圍內,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變速箱負保固責任,
然原告於109年1月6日、系爭車輛僅行駛1,500公里時即
發現變速箱有嚴重漏油情形,原告因修繕變速箱漏油而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41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8,41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後有誠意為原告解決變速箱漏油之修
繕問題,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往被告任職之捷揚公司所
屬維修廠修繕,然原告執意前往自行找尋之維修廠修繕,就
維修費用數額所述始終不一,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修繕費用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
在1年里程2萬公里範圍內,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變速箱負
保固責任,嗣系爭車輛於保固期間及里程內發生變速箱漏油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雄司小調字第1708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1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變速箱修繕費用2萬8,41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變速箱漏油修繕需支出2萬8,41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修繕工項記載略以:「
①自排油封1,800元、②自排油壓泵浦750元、③自排輸入
軸獅頭片2,000元、④自排變速箱活塞3,500元、⑤自排變
速箱活塞卡簧850元、⑥自排變速箱閥體電圈2,200元、⑦
自排油底殼墊片1,500元、⑧自排外殼插頭封圈1,100元、
⑨自排變速箱油6,800元、⑩曲軸油封2,500元、⑪化油器
積碳清潔劑330元、⑫耐高溫中性矽質凸緣密封膠580元、
⑬工資4,500元」(下稱系爭估價單,見高雄地院卷第13頁
、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既已否認該估價單所載工項之必
要性,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原告聲請本院將變速
箱漏油修繕工項及費用函請系爭車輛原廠賓士予以鑑定,然
經該公司於109年2月12日以中賓字第10902002號函覆本院
略以:系爭車輛並無至本廠修繕之紀錄,欲評估變速箱漏油
修復費用,需進入本服務廠測試檢查,本廠無法評估系爭估
價單內容是否合理等語而未果(見本院卷第45頁),而經本
院曉諭原告是否另聲請傳喚系爭估價單開立人員到庭證述,
然為原告所拒絕(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所提系爭估價
單內容是否全然為真,實有可疑。
㈢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其服務之捷揚公司所屬維修廠
就變速箱漏油所開立之修繕估價單,內容記載略以:「變速
箱墊片800元、后曲軸油封2,400元、變速箱油4,900元、
拆裝工資4,500元,共計1萬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另經該估價單開立人員 楊長崴 到庭證稱:變速箱漏
油絕大多數是油封或墊片等耗材老化所致,故需更換此等部
分之零件,另外修繕變速箱需將內部的油放掉,所以我會建
議更換新的變速箱油,故需支出此部分費用。系爭估價單中
第1、7、9、13項與我開立估價單工項相符,第11項是清
洗變速箱時會用到的,如果是我維修的話,也會用到;至於
第2-6項是變速箱內部零件,與漏油沒有關係,第8項部分
,我記得系爭車輛變速箱型號沒有插頭,第10項部分,是關
係到引擎的機油,如果損壞的話,會造成引擎機油漏油,與
變速箱漏油沒有關係,第12項部分,維修變速箱並不需要打
上這一層膠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
頁),可見系爭估價單中關於項次1、7、9、11、13所載
之「自排油封1,800元、自排油底殼墊片1,500元、自排變
速箱油6,800元、化油器積碳清潔劑330元、工資4,500元
」共計1萬4,930元之修繕工項,應確為修復系爭車輛變速
箱漏油所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得准許。至系爭估價
單除此之外所開立之修繕內容,既經證人楊長崴否認修繕之
必要性並敘明理由,本院審酌證人業已具結擔保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應無甘冒刑事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則其前開所
述,應為可信,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另提出照片欲以
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照片),然此等照片至多僅能說
明修繕過程中變速箱內部零件之拆裝情形,實難辨認該等零
件之品項及拆裝、維修之必要性為何,既原告並未能就此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此等照片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4,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