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陳文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張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75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至訴外人 陳柯淑卿
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
下稱系爭房地)看屋,並遇訴外人 張芸 家稱其已得授權而與
原告洽談買賣事宜,故於當日原告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訂金予 張芸家 收受。次於同年8月26日,由被告攜
帶陳柯淑卿及其代理人即訴外人 陳振芳 已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並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額為3,800,000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伊所開立票面金額150,000元之
支票一紙(支票號碼:W0000000)予被告。嗣後,被告稱其
已給付陳柯淑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款3,600,000元,為恐
系爭房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即於108年9月11日簽發系
爭本票,以擔保原告未付剩餘之買賣價金3,600,000元。指
定受款人應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陳柯淑卿,然被告未
得原告之授權,竟擅自於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處填載被告姓
名,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任何票據上之權利。
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3
75號),為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爰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總額約定為3,800,000元不
爭執,然伊僅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承辦代書,為使買賣順利完
成,經原告同意始以其自有資金代買方即原告墊付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予陳柯淑卿,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
證明文件。原告遂於108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議書,並簽
發面額合計36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告,償還被告代墊
款項。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餘3,600,00
0元未付款,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基於兩造簽訂
合議書之約定並償還被告代墊款,並非無原因關係,系爭本
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此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兩造若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
人義務,而買受人負有依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數額給付出賣
人義務。易言之,買受人就是要交付如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
額,至於出賣人如何讓利予第三人?或與仲介如何分配價金
及報酬?此乃出賣人與第三人間內部約定及恩惠,此與買受
人無關,買受人自不得因此主張減免買賣價金,此首先予敘
明。
(二)原告與陳柯淑卿於108年8月2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380萬元,當日原告交付5萬元予張芸家;又
於同年8月26日交付15萬元支票予被告簽收;而被告於同年8
月26日交付台灣企銀本票350萬元1紙、現金1萬元及面額1萬
元本票1紙交付出賣人即陳柯淑卿,而由陳柯淑卿配偶陳振
芳簽收,陳柯淑卿因此於同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至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際僅支
付20萬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卷二第186頁),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卷一
第22、26頁)、收據(見卷二第91頁)各1紙附卷可查,自應認
定為真實。由上可知,雖原告僅給付20萬元,然因被告先行
代墊支付台灣企銀面額350萬元本票、現金1萬元及面額1萬
元本票後,屋主陳柯淑卿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履
行系爭房屋出賣人之債務責任。前已述及,原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自始至終均為380萬元,在給付20萬元
後,其尾款360萬元之給付義務,係由被告代為清償,是原
告自有償還被告代償債務之義務。
(三)再兩造於108年9月11日簽訂合議書,內容為:「因出賣人所
有標的產權清楚,未設任何抵押借貸情形,若將權狀、印鑑
證明及於公契上用印,擔心價金不保,才執意要求價金付清
,承辦地政士 張連峰 為使賣賣案件順利進行,遂願以自有資
金代買方陳文富向賣方代墊價金,俟買受人於辦理移轉過戶
中或完成登記時陸續返還予代墊人張連峰」、「為保障買受
人陳文富之購買交易安全,當事人間合意將未付價金做履保
。茲將出賣人之授權人陳振芳、原告及價金代墊人被告三方
達成合議,共同遵守事項如下:1、陳振芳未受償之尾款1萬
元。由被告負責與陳振芳結算。2、原告於108.08.26交付被
告之部分價金(列為定金)20萬元不進入履保專戶。3、備證
款及完稅款255萬元,原告會同被告存入履保專戶,俟地政
士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被告出示地政謄本及權狀時,原告無
條件同意永豐建經公司直接將上開255萬元,撥入被告所有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連峰)作為返還被告代墊
款之部分款項。4、交屋款105萬元(貸款100萬元及交屋款5
萬元),俟原告向新營華南商業銀行抵押核貸撥款,原告應
將1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原告也無條件同意永豐建經公司
直接將上開100萬元尾款,撥入被告所有台企銀上開帳戶,
至於交屋款5萬元,於交屋時由原告以現金給付(返還)予被
告5萬元」,此有合議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21-122頁)
。而原告簽立上開合議書後,隨即簽發系爭本票2紙,合計
36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由上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本
於被告代墊買賣價款及上開合議書約定。而系爭合議書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備證款及完稅款255萬元及交屋款105萬元
,合計360萬元之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係基於兩造於108年9月11日所簽發之合議書約定
甚明。故原告抗辯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云云,自不
可採。
(四)至原告抗辯前屋主實際僅收到價金351萬元(或350萬元),是
被告代墊款僅351萬元,自不得向原告請求360萬元云云。
①惟查,系爭房地在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即於108年7
月16日本由訴外人張芸家以370萬元買受,此有買賣契約書1
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93-100頁),自可為採。證人張芸家
到案證稱:「我是介紹原告去買系爭房屋...要出賣系爭房
屋380萬元,我原本要買,後來陳振芳就算我便宜370萬元,
但是後來我沒有錢可以買,所以就將房屋介紹原告買...我
原本要買,所以我付給屋主押金5萬元...屋主後來錢沒有還
給我,我是跟屋主說系爭房屋全程讓我去賣...陳振芳是要
賣380萬元,差額10萬元是要給我仲介費」(見卷二第137-13
9頁)。由證人張芸家之證詞可知,陳振芳(即前屋主陳柯淑
卿之配偶及代理人)本就是要出售給原告380萬元,但陳振芳
願意讓利仲介費10萬元及價差利潤給張芸家。又陳振芳來函
稱:「買賣價金收到銀行本票金額350萬元,由張連峰給付
」(見卷二第173頁)。證人 江輝榮 到院證稱:「陳振芳實際
收取現金5萬元、被告所開本票1萬元及本票350萬元1張,共
收356萬元.....陳振芳原意應該是全部價金都已經拿到了,
不會再跟原告拿」(見卷二第183頁)。雖陳振芳與江輝榮就
收到款項金額有出入,但仍可得知陳振芳認為出賣人已拿到
全部價款,故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總結:前已述及,原告與出賣人陳柯淑卿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為380萬元,其本來就應該負有給付380萬元價金義務,
而原告僅給付20萬元,自有給付尾款360萬元之義務。而被
告既代墊其餘款項,無論出賣人實際取得金額多少,出賣人
要讓利給張芸家甚至被告,均屬出賣人與他人之約定,此非
給予原告之恩惠,自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減免責任
。是原告主張超出陳柯淑卿實際取得價款之票款無原因關係
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親簽,而其原因關係是
本於兩造於108年9月11日所簽合議書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37,274元(即裁判費36,640元、證人旅費634元,見卷二第18
9頁),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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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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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8年9月11日│1,050,000元│未載│108年9月12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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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8年9月11日│2,550,000元│未載│108年9月12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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