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沿高雄縣○○
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反應不及,往前追撞
停放於路邊為訴外人 靳慶彬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系爭車輛前方車頭毀損、左邊駕駛座車門凹陷,需支出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3,559元,原告因此將系爭車輛
報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其亦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報廢
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車損相片4張、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95年6月27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50008681號函檢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相
片3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
車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第12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
被告自有行車之過失,而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濃度達
0.32毫克/每公升(見本院卷第55頁),且以時速60公里
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36頁)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亦有
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至11、14、15頁)。本院審酌兩造行車動線、車速、
肇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況,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5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方
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至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者,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等,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
人作過大犧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
復原狀。經查,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並
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而報廢,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233,55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8至30頁),惟系爭車輛為85年3月出廠,且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未經修理而報廢,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
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72、77頁),則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修復
費用,且系爭車輛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已超過自
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限,其一般之市場交易價值顯已低
於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233,559元,若要求被告回復原
狀,顯屬過苛而有重大困難,況系爭車輛未經修理即報廢
,自應適用民法第21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以金額賠償
其價值利益,即再購得相當之車輛費用,至於該車之現行
市價,參酌卷附網路上現行中古車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
廠牌同年份之排氣量2000c.c.自用車輛出售價額為48,000
元,而同一廠牌86年出廠同款車輛出售價額為30,000元至
60,000元不等,揆諸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市值以70,000元
為適當,是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額度應
以70,000元為限。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0%,已如
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5,000元(計算式
:70,000×0.5=35,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在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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