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坤郎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無不可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中華路二段燈光號誌為紅燈、亦未注意前方車況,貿然起步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卓昕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甫由南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為被告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車頭,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腕及手挫傷、右肩、腰、左膝及小腿挫傷、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53號卷)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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