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4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坤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4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三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訴外人 林海水 於88年8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480,000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於6個月內者,逾期違約金按約定週年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部份按約定週年利率20%
計付。詎訴外人林海水僅攤還本息至91年12月12日止,其
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訴
外人林海水尚欠之本金286,951元及91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14
日起至92年7月13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自92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另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行政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901245880號函、
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