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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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個、無線對講
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5年間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於10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3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
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
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為同一,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
我控管,足徵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