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諶柔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諶柔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至被告所辯稱,本案門號係其申辦交由其子甲○○所使用,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使用該門號,於原審審理時竟翻異其詞,參酌被告與證人甲○○為母子關係,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為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採信,然原審卻依照證人甲○○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認為被告未曾使用本案門號,已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我都沒有申辦本案門號,我也沒有使用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我有一同前往,門號申辦完成,立即交由我使用,我使用本案門號大概2年的時間,手機是我自己使用,被告從來沒有拿過我的手機,手機平常有上鎖,我沒有讓被告知道密碼,我在偵查中之所以說沒有使用本案門號,係指以本案門號申請電子帳號支付的部分,我沒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公司會員,我沒有出借給同學或朋友使用本案門號,目前我仍繼續使用本案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就為何前後供述不一之緣由,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卷第87頁偵查筆錄〉檢察事務官當時問有沒有申辦該門號,你答沒有,檢察事務官除了詢問帳號之外,亦應有詢問該門號使用情形,是否如此?)是。我有使用該行動門號」、「(問:為何當時說沒有?)因為檢察官當時是問申請電子帳號支付」、「(問:偵卷第87頁下面這個問題是問門號問題,不是全部問電子帳號的問題,為何當時會回答這個答案?)因為我當時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考量證人甲○○於偵查中作證時年僅13歲,其於偵查中因緊張而未能理解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問題,以致證述有誤,核與常情無違,尚無從遽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從而自無從僅憑證人甲○○上揭偵查中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儲值遊戲點數之時間,係於112年3月9日,當時無須經過簡訊OTP驗證等節,此有遊戲橘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足見不詳詐欺集團將對告訴人 洪惠珺 所詐取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時,無須透過本案門號以簡訊驗證,自難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惠珺為詐欺犯行時,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查,以本案門號於112年1月22日申辦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時,雖需透過簡訊OTP驗證等節,此亦有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然此僅得證明本案門號確有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被告既稱本案門號係交由證人甲○○使用,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但112年1月22日晚間我沒有幫任何人收受與遊戲有關的驗證碼,當時應該是被盜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