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37號
再審原告 朱亞娣
再審被告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66號)、110年4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許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