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37號

再審原告 朱亞娣

再審被告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66號)、110年4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許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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