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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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郭保合
訴訟代理人  橋本繪 理菜
訴訟代理人  陳弘御
被   告  曾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5樓頂樓加
蓋房屋(下合稱系爭127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為
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5樓頂樓加蓋房屋(下
合稱系爭129號房屋)所有權人,民國109年1月30日19
時55分許,系爭127之1號5樓房屋發生火災(下稱本件
火災),原告所有系爭129號5樓房屋受到波及,造成系
爭129號5樓房屋之屋樑、牆壁、天花板均燻黑、龜裂,
多處滲水留有水漬,系爭129號4樓房屋靠近火災發生處
之天花板亦因而漏水等損害,惟本件火災發生前,原告才
於109年1月初花費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就系爭129
號4樓及5樓房屋進行整修裝潢,原告及家人尚未入住隨
即因本件火災致受損。經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
火災調查資料所示,系爭127之1號5樓房屋起火處為客
廳,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被告身為系爭127之1號5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因電氣因素導致失火,屬工作物瑕
疵肇致失火侵害系爭129號房屋,原告因此必須支出維修
費用219,8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
,惟被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更換
電線及加大安培係102年,計至火災發生日止之7年期間
,不知是否有耗損、被告是否均有定期檢查,被告自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善盡管理人責任,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已
向台電申請加大安培、更換電線等,於台電均會留有紀錄。
本件並非人為事故,且系爭129號房屋5樓部分屬於違建,
肇事責任應依比例分擔。被告也有誠意處理,已與原告以外
之其餘受波及鄰居、房客等均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127之1號房屋、系爭129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127之1號房屋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延
燒至系爭129號房屋,致爭129號5樓房屋之屋樑、牆壁
、天花板均燻黑、龜裂,多處滲水留有水漬,4樓房屋靠
近火災發生處之天花板亦因而漏水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受損照片、新北市消防局109
年5月1日新北消調字第1090795377號函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及證明書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則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事
故資料,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七、結論:依現
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驗結果、樹潭
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記載內容,研判起火
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樓加蓋),
起火處為該址客廳中間靠上方附近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10
9年7月6日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
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佐,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
系爭127之1號5樓房屋客廳之室內配線短路所致引燃,
並延燒至系爭129號5樓房屋,被告雖辯稱:其於火災發
生前已向台電聲請加大安培、更換電線,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云云,然依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之
記載,被告係於102年加大安培及重拉電線,迄至本件火
災發時109年1月30日止已有7年,被告既未證明其就室
內配線及用電確有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之情事,自難認被
告已善盡其身為房屋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至被告另辯稱:
系爭129號5樓房屋係屬於違章建築,應依責任比例分擔
云云,惟系爭129號5樓房屋之違章建築,與系爭127之
1號5樓房屋之發生火災及擴大延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屬無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在火災事件中,於驟遭祝融
之後欲使物品受燒損之被害人為詳盡原始財產購置資料之
提出,客觀上顯有困難,如要求原告就每一燒損財物均提
出單據證明,實屬過苛,則於被害人已能證明物品遭燒損
之情形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系爭129號
5樓及4樓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損,修復費用共計為219,80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依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受損照片中所呈現之情形大致相
符,且為被告未爭執,而系爭129號4樓及5樓房屋甫於
本件火災發生前之109年1月間進行整修裝潢,亦有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報價單、裝潢照片等件可佐,是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以前開估價單所列
計修復費用219,800元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尚稱合理,
且無折舊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必要。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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