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邱志鴻(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供出上游 藍文婕 ,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共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15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236頁至第2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5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然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596元、1960元,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被告迄今既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即與前開減刑規定未合。又被告雖供稱其有供出上游藍文婕,但本案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依據165反詐欺平台得知提領點後,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循線查知藍文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偵字卷一第3頁至第7頁),可見警方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才查獲藍文婕,亦與上開減刑要件未符,自無從依被告此部分所辯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致告訴人 許博婷 、被害人 程怡婷 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而被告於偵、審時雖均坦承洗錢之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博婷、被害人程怡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