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姚連發
訴訟代理人 姚予絜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告 何俊鋒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姚連發)部
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及由訴外人 姚志龍 所共
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鈞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3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
定)在案。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非由
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用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印文亦非
原告所有,故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甚明,原告自無庸負共
同發票人責任。又被告稱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高育邦 背書轉讓
,惟系爭本票與鈞院另案109年度司票字第178號、109年
度司票字第2263號本票裁定之印文均相同,且均無原告之簽
名,參以系爭本票面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不
僅無原告之簽名,發票日與到期日竟僅有15日之隔,且票載
到期日字跡與其他記載顯然不同,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所偽造
,並非由高育邦所背書轉讓,其取得票據係屬惡意,依票據
法第14條規定,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告未證明曾
支付相當對價予高育邦,亦屬無對價,亦不能享有票據上權
利,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或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或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係訴外人姚志龍持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向高育邦週轉1,
800萬元,因高育邦要求加註到期日,經姚志龍同意後始
由高育邦自行加註到期日,其餘金額、住址、日期之文字
係由姚志龍所填載,且交付日期為108年4月15日,為何
到期日相隔15日,應係高育邦與姚志龍之約定,被告自高
育邦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係因高育邦委由被告對外透過法律
途徑向原告及姚志龍追討債務。
(二)依高育邦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所證述,高育邦
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即已蓋有原告之圓形印文,
且高育邦之父親事後也有與原告聯繫,原告於回應時並未
否認系爭本票之存在,僅稱無能為力,可知原告知悉系爭
本票之事。
(二)姚志龍雖於同日證稱:將系爭本票交付高育邦時,系爭本
票上無原告之圓形印文云云,惟原告與姚志龍本即為父子
關係,且姚志龍在交付系爭本票給高育邦時,高育邦也知
悉有姚連發之印文存在,顯然應以高育邦之證述較可採信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申
言之,本票固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
原因或對價關係,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本票之真正,仍
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其上印文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雖傳喚其高育邦為證,並經證人高育邦證稱:
「(問:姚志龍交付系爭本票的時候,證人有無印象這張
本票上面蓋有一個姚連發圓形印文?)有。」、「(問:
證人是否知道是何人所蓋?)不知道,因為姚志龍拿給我
就這樣。」、「(問:證人取得系爭本票以後,證人有無
跟姚連發聯繫過有關於系爭本票的事情?)在姚志龍沒有
辦法還錢之後,我父親有跟姚連發連絡。」、「(問:你
父親有無跟姚連發談到什麼?)我只知道我父親問姚連發
如何處理,姚連發說他沒有辦法。」、「(問:姚志龍交
付系爭本票給證人時,證人有無詢問姚志龍為何上面要有
姚連發的印文嗎?)沒有。」、「(問:是你要求姚志龍
要找一個共同發票人來擔保的嗎?)不是。」、「(問:
證人有無問過姚志龍,姚連發的印文是他自己蓋印或同意
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其證詞與證人姚志龍所證稱:「(問:系爭本票
是否為證人所簽發並交付給高育邦?)是。」、「(問:
證人有無看過上面姚連發的圓形印文?)沒有。」、「(
問:證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上面沒有姚連發的圓形印
文?)沒有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有不符,已
非無疑,況且,縱認姚志龍將系爭本票交付高育邦時,系
爭本票上已蓋有「姚連發」圓形印文,然該印文是否真正
或是否由原告授權所蓋印,仍乏所據;此外,被告復未就
系爭本票之真正確實舉證,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其為
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洵堪採信,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獲
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屬選擇合併部分審究,併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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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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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108年4│108年4│姚連發│壹仟捌佰萬元│
││月15日│月30日│姚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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