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4年2月8日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且參照上開說明,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不得逾8月(計算式:4月+4月=8月),罰金刑則不得逾新臺幣12萬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12萬元)之範圍。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不法程度,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洪家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間

112年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5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12/24

114/02/19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08

114/03/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3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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