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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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5號
抗告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駿家(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年2月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6月為重,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屬財產法益犯罪,尚非侵害他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且其行為態樣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或提領贓款以層轉不法犯罪所得,手段及情節相似,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衡酌此類詐欺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抗告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雖部分犯行迄至上訴審時終能自白不諱,然其法敵對意識仍不容輕忽,另衡諸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抗告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刑事政策考量,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新冠疫情期間遭詐欺集團欺騙,又被高利貸逼債,才犯下如附表所示各罪,該各罪性質、手段及情節相似,且抗告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抗告人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孩子需扶養,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較為合理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4127號卷第29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5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3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5罪)、1年1月(1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6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抗告人除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洗錢犯行所用,亦擔任提款車手,犯罪時間相隔非遠,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兼衡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較為合理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已繳交犯罪所得,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斟酌事項,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可採。此外,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孩子需扶養等情,惟此屬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亦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再予審酌事項,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