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3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王芬蓮
被告 廖建智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王芬蓮因被告廖建智竊盜案件,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前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聲請人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通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於同年月4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青峰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收受,
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月24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月4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青峰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受傷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掛急診,因需住院開刀而於隔(14)日轉診至亞東醫院急診開刀,亦於同年2月24日即檢察官通知應到案執行之當日至法院送件請假。被告於同年3月13日又於桃園出事,隔日晚間開完庭即當庭釋放,亦於同年4月1日與桃園保安大隊和解。被告目前未被通緝,應係因其前開向法院送件請假已被准許之故,是請求檢察官再寄執行單通知被告執行。本件具保之2萬元對具保人而言雖非鉅款,惟是一筆生活費,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嗣被告前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則於114年2月4日,分別將通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到案執行之傳票、通知具保人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送達至被告、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青峰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收受。然被告於114年2月24日並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相關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確已有逃匿之事實,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於114年2月13日受傷急診並於隔日進行手術,且有於應到案執行當日之114年2月24日至地檢署送件請假,被告現未遭通緝,請求檢察官再寄執行單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云云。惟查:卷內並無抗告人所指之任何請假證明,再依其所提被告於114年2月13日、14日、18日、26日、同年4月14日等日期,至亞東醫院就醫之繳費收據,惟僅114年2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上有註記「病房費」,是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急診就醫,僅住院1日於翌日(14日)即出院。再自被告於同年月18日、26日有陸續至亞東醫院就醫等情以觀,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出院以後,仍有行動能力,尚並非不能於地檢署所通知之114年2月24日到案執行。另抗告人又提出被告於114年3月13日因駕車,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發生交通事故之和解書一紙。則被告既於114年3月13日可以駕駛車輛出門,益證其於114年2月24日並無不能到案執行之正當事由。再依卷附上開和解書所記載內容以觀,被告於114年3月13日遭保安大隊攔停稽查時,有二度衝撞保安大隊之巡邏車以拒檢逃逸之事實,堪認被告確係因畏罪逃避執行前開竊盜案件之刑期,而衝撞巡邏車以躲避警方之稽查。又經本院核閱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114年5月9日已遭新北地檢署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無逃逸之情事,並非可採。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