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范修瑋
被   告  阮芳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原為合夥關係,原告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為出資金額,嗣後雙方理念不合,兩造合意由原
告退夥,被告返還原告前開出資100,000元,被告除於10
8年7月28日返還30,000元外,剩餘70,000元則經兩造約
定自108年8月起,由被告於每月28日以給付10,000元方
式分期返還,直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僅於同年8
月28日還款10,000元後,即未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
60,000元未為給付,原告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雖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37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惟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亦未否認尚積欠原告60,000元
之事實。爰依兩造間前開還款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各10,000元分別自108年11月1
日、108年12月1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1日
、109年3月1日、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當初是將合夥金直接交給被告
,也是在被告家洽談合夥事宜,但原告想看帳卻遭被告拒
絕,嗣後原告退夥時也有得到被告的同意。不否認被告所
提之對話光碟及譯文之真正,但所謂「這六萬元算了,我
認賠」並非表示原告放棄這筆60,000元,而是要請別人幫
原告收錢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並非被告的合夥人
,原告是投資給訴外人 鄭春燕 ,鄭春燕才是被告之合夥人。
被告就合夥金並沒有不還原告,被告也已給付原告40,000元
了,但因為做生意不是每天都很好,也沒有辦法保證每天作
多少錢,所以才沒有辦法繼續還。兩造並無口同約定以分期
方式每月給付10,000元,被告是說能賺到錢再退,沒有賺到
錢怎麼退。又原告也曾向被告說他不要這60,000元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原存在合夥關係乙節,雖為被告所爭執,惟兩
造曾協議由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之100,000元,被告除已於
108年7月26日返還30,000元外,兩造另約定自108年8
月起由被告於每月28日以10,000元分期清償剩餘70,000元
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53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依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內
原告於警詢筆錄所陳稱:「108年7月23日14時30分許我
提款新台幣十萬元到投資店家...108年7月26日21時許
,對方(即被告)先退我新台幣三萬元,之後七萬元我們
就以口頭協議,從下個月(8月)開始,每個月的28日我
都會向 小可 拿一萬元,到了108年8月28日21時許,我有
拿到第一筆新台幣一萬元,到了108年9月28日21時許對
方就沒有給我錢了,我只拿到新台幣四萬元,對方還欠我
六萬元等語,及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退錢的事是我朋
友鄭春燕於108年7月28日20時許跟范修瑋來投資店家,
鄭春燕當時因身體不適,表示要退股,並要我直接退錢給
范修瑋,...我於108年7月28日20時許在店家直接給
范修瑋新台幣三萬元,以口頭約定以後如果可以的話每個
月28日退給范修瑋新台幣一萬元,到了108年8月28日我
有退給范修瑋一萬元,到了108年9月28日因為剛開店,
生意不是很好,加上水電費的錢,我表示先延期再繼續退
給范修瑋新台幣一萬元,但范修瑋不願意等,硬要我給他
錢」等語,足見兩造確有協議由被告返還100,000元出資
金予被告,並就被告先行返款30,000元後所剩餘70,000元
,約定自108年8月起由被告按月於每月28日分期攤還10
,000元,至109年2月28日全數清償為止,洵堪認定。至
被告辯稱係約定如有賺到錢再退云云,既與分期清償之約
定有違,復未更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就剩餘70,0
00元部分,惟被告既不爭執其僅於108年8月清償10,000
元之事實,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分期之約定復已全部屆期,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60,000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已表示不要該筆60,000元云云,雖提出兩
造對話錄音暨譯文,惟為原告否認有免除債務之意,而觀
該錄音內容所示,被告一開始表示希望延後還款,原告不
同意,最後被告拒絕還款,原告即表示:「我會放給別人
做。」、「我跟你講,對我來這六萬塊,當作沒這回事。
」、「那我放給別人做,做得起來,做不起來,我不知道
,他們怎麼做法。」,被告回應:「那我就歡迎放馬過來
啊!」,原告並當場打電話給第三人告知被告不還錢之事
,對該第三人表示:「你先處理你的事情,沒你的事情了
,這個事情我放給其他人處理,啊,你這六萬塊算了,沒
關係,我認賠,了解嗎?」,可知原告前開認賠之言論係
對第三人陳述,且原告亦係告知被告會委由他人向被告追
討這筆60,000元,尚難認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是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每月還款之各
期給付時間均屬確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還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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