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4「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 羅安邦 借款,致羅安邦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賴信宏。嗣羅安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安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與中和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羅安邦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借錢,不是騙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安邦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代理人即羅安邦之女 羅秋月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摺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於告訴人陸續交付前述款項之原因為何,告訴人雖已於
105年12月26日過世,惟其曾於104年4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原本是鄰居,他租房子時就住在伊家旁邊;103年7月8日,被告告訴伊說他的小孩送屏東山地門的孤兒院沒有錢繳學費,他要去香港賣腎還錢,要借機票錢,所以這次伊借他現金55,000元;在103年7月14曰某時,被告告訴伊說,他沒有錢繳房租要賣腎繳房租,他要向伊借錢買機票,伊就借他現金48,000元;103年12月
8日被告告訴伊說,前二次借的錢已經用完了,所以要再向伊借機票錢30,000元,都是說要去香港賣腎,伊就拿現金30,000元給他;104年1月5日被告告訴伊說,他說他賣腎了,有5,000,000元現金,但匯款的手續費要80,000元,伊不太想借,被告就降為40,000元,伊還是不太願意,後來因為被告說要帶一個人來看他有無拿到錢,並說若他拿不到錢的話,就看著辦,因為伊會怕,所以伊才拿現金20,000元給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第30頁)。
(三)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高達85歲,未與其女兒即告訴代理人同住,104年1月5日案發後為告訴代理人得知前述案情後,告訴代理人旋即於104年1月17日至警局報案,並於警詢筆錄中陳稱:因父親年老,遭受年輕人詐騙而報案;因為鄉音很重,耳朵些許耳背,而由其接受警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第4頁),當時告訴代理人所述之案情均與前述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代理人當時要求警方調閱監視器查證(見104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第5頁),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發現被告確實有於104年1月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國光街郵局領錢(見104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第13至15頁),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相符,足見其等所言非虛,應屬可信。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其借過很多次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第30頁),並提出被告親筆簽名之借據(見104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第33頁),記載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230萬元。另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見104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第34至38頁),可以看出是同一個人的字跡、在不同時間用不同的筆長期記下來筆記,上面記載被告自99年起陸續以「移骨塔」、「去香港」、「弟媳車亡」、「弟還房東」、「交贈稅」、「買機票」、「去香港機票」、「去香港來回票」、「去屏東看孩子」、「去屏東看小孩子」、「林口訂房」等藉口向告訴人借款,累計達4,448,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曾向告訴人借款230萬元,還了一部分,至少還欠告訴人100多萬元;另曾因向告訴人借款30幾萬元、70萬元,而於他人之2張支票背書後交付告訴人,惟告訴人去提示2張支票均跳票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確實長期向告訴人借款,且迄今仍欠款上百萬元。告訴人長期對被告借款、累積達上百萬元,未曾積極向被告催款,仍不斷借貸予被告,可見告訴人對被告非常照顧,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跟告訴人很友好、告訴人照顧其很多等語(見10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第42至43頁),告訴人自無可能為了催討附表所示之153,000元而為虛構本件案情,亦證其所述為真。
(五)而附表所示被告對告訴人宣稱之借款理由,包括:「小孩在屏東」、「買機票去香港」等情,與前述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上記載之「去香港」、「買機票」、「去香港機票」、「去香港來回票」、「去屏東看孩子」、「去屏東看小孩子」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第34至38頁)雷同,足見被告長期以類似之藉口向告訴人借款,有脈絡可循,告訴人才會因此相信被告。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先是供稱:其是跟告訴人說「賣腎是犯法的,不能賣」等語(見10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第43頁),卻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是說如果其錢還不出來,其願意賣腎還錢給他等語(見10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第125頁),前後所述不符,固然不能採信,然而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時曾向告訴人提及「賣腎」之說法,並非告訴人所憑空捏造。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其借過很多次錢,若他只是說他沒有錢要向其借的話,其會叫他自己去賺,但他以附表所示假的理由向其借錢,其覺得他可憐才再次借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第30至31頁),惟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還錢、實際上也根本不曾出國,有檢察官聲請調閱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可參(見10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第105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在已欠告訴人甚多債務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一個又一個、越來越急迫之理由,甚至使用讓告訴人誤以為有機會取回債權之藉口,向告訴人詐騙,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屬中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見其鄰居即告訴人年邁,未與女兒同住,容易取得信任,而長期向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累計達上百萬元之譜,於此情形下竟仍不知節制,又因缺錢花用,而先、後以附表所示之理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土木工程,目前與兒子同住,因有中風之情形而需乘坐輪椅到庭,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又被告未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4次,總計金額共153,000元,經告訴人之女兒即告訴代理人得知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惟被告即關機不予回應、消失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偵查遭緝獲到案後除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7,000元外,宣稱之後會每月還5,000元,惟又消失無蹤,於審理中遭通緝到案後改宣稱會每月還3,000元,然均未給付。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稱:被告騙其父親即告訴人12年,他就住其家對面,知道其們家3個女兒都嫁出去,家裡只有住其爸媽,所以就一直糾纏其父親,他一直說其父親幫助他,但是從證據來看他就是一直騙其爸爸;其父親臨終前有交代他來台70年都在幫助人、沒有做過壞事,但是一直被被告騙得很慘,說想要殺被告,是其們一直勸他不要這樣做,其爸爸還說反正他一腳已經踏進棺材無所謂了;請法官重判,不要再讓被告出來害人,尤其是不要騙老人家,這是其父親交代其一定要跟法官說,這是他來台70年最後的貢獻等語。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僅如前所述償還告訴人7,000元(附表編號1之部分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詐騙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已於偵查中歸還告訴人7,000元、應從其最早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下予以扣除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吳欣哲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時間│地點│借款理由│金額(│罪刑│沒收││號││││新臺幣││││││││)│││├─┼──┼──┼─────┼───┼───────┼────┤│1│103│新北│小孩送屏東│55,000│賴信宏犯詐欺取│未扣案之│││年7│市中│山地門孤兒│元│財罪,處有期徒│犯罪所得│││月8│和區│院沒錢繳學││刑肆月,如易科│新臺幣肆│││日│清穗│費,要借錢││罰金,以新臺幣│萬捌仟元││││公園│購買機票,││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去香港賣腎││。││├─┼──┼──┼─────┼───┼───────┼────┤│2│103│新北│沒錢繳房租│48,000│賴信宏犯詐欺取│未扣案之│││年7│市中│,要借錢買│元│財罪,處有期徒│犯罪所得│││月14│和區│機票,去賣││刑肆月,如易科│新臺幣肆│││日│清穗│腎繳房租││罰金,以新臺幣│萬捌仟元││││公園│││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3│103│新北│借款買機票│30,000│賴信宏犯詐欺取│未扣案之│││年12│市中│,去香港賣│元│財罪,處有期徒│犯罪所得│││月8│和區│腎││刑參月,如易科│新臺幣參│││日│清穗│││罰金,以新臺幣│萬元沒收││││公園│││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新北│賣腎有5,00│20,000│賴信宏犯詐欺取│未扣案之│││年1│市中│0,000元,│元│財罪,處有期徒│犯罪所得│││月5│和區│但需要匯款││刑參月,如易科│新臺幣貳│││日11│國光│手續費││罰金,以新臺幣│萬元沒收│││時24│街郵│││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