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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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棟樑選任辯護人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
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棟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八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林棟樑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與碁碩公司均已無資力給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與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代表人 王進祥 簽立行車紀錄器之銷售合約書,並接續於同年7月27日、8月11日以碁碩公司名義向悠克公司下訂共11,530組行車紀錄器(價金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54萬2,486元),並分別提供附表所示支票為擔保,致悠克公司代表人王進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1日、8月29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5日陸續交付共11,530組行車紀錄器與碁碩公司,嗣碁碩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且上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悠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棟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碁碩公司經營出狀況,並不是我願意的,發生事情後,我們也不斷跟悠克公司針對款項清償;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在簽約及開票時,碁碩公司都是正常營運,並沒有資力不足,事後因景氣關係,導致周轉不靈,以致於跳票,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且事後被告也積極聯絡悠克公司,表達還款的意願及提供方案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碁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
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王進祥簽立上開銷售合約書,並接續下訂、收受共11,530組行車紀錄器,且提供上開支票為擔保,嗣碁碩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該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銷售合約書、連帶保證協議書、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訂貨單3份、簽收單5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碁碩公司於105年4月25日因所購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違約
交割,而積欠玉山商業銀行美金11萬394元;於同年5月26日因無力清償借款本息,而遭台中商業銀行求償欠款本息7,
007萬8,567元,被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於該案中遭求償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玉山商業銀行107年9月3日玉山總債字第1075000598號函及其契約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3至98頁、調偵緝字卷第5至23頁);另碁碩公司及被告於105年
3月31日積欠 許維怡 票款1,950萬元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937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可見碁碩公司及被告於10
5年3至5月間之資力已明顯陷入困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碁碩公司於105年6、7月時整個營運狀況下滑,年中時每個月下滑到百分之50,下半年下滑更嚴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3頁),可見碁碩公司於105年年中營運已嚴重衰退。
㈢碁碩公司及被告於105年8月3日積欠 劉俊良 票款500萬元
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同年月4日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748萬2,800元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同年月8日積欠 羅以翔 票款500萬元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同年月11日積欠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款846萬元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碁碩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因所購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違約交割,而積欠星展商業銀行美金45萬9,191元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215號、第65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197號、第12790號裁定、星展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其契約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偵緝字卷第59至147頁),復佐以上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乙情,可見被告及碁碩公司之財務狀況係持續惡化,並非僅係一時周轉不靈。
㈣碁碩公司及被告於105年3至5月間之資力已明顯陷入困境
,業經認定如前,而個人對自身財務狀況必然最為知悉,被告復為碁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自身及碁碩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而非僅係一時周轉不靈之情形必然有所預見,惟其竟隱匿上情,仍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上開銷售合約書,並於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中,接續於同年7月27日、8月11日下訂行車紀錄器,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王進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1日、8月29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5日陸續交付共11,530組行車紀錄器與碁碩公司,是被告詐得該行車紀錄器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被告於事後積極協商處理債務乙情,係犯罪成立後之彌補行
為,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詐得共11,530組行車紀錄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給付貨款,仍為本件詐欺犯行,實屬不該,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公司及檢察官對於本案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公司,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為保障告訴人公司於被告之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支付1,918萬2,705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詐得之行車紀錄器11,530組,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是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許品逸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票據號碼│├──┼───────┼─────────┼──────┼─────┤│一│105年11月2日│1,089萬5,636元│碁碩公司│AA0000000│├──┼───────┼─────────┼──────┼─────┤│二│105年11月16日│197萬7,644元│同上│AA0000000│├──┼───────┼─────────┼──────┼─────┤│三│105年12月7日│666萬9,206元│同上│AA0000000│├──┼───────┼─────────┼──────┼─────┤│四│105年11月2日│1,089萬5,636元│林棟樑│PQ0000000│├──┼───────┼─────────┼──────┼─────┤│五│105年11月16日│197萬7,644元│同上│PQ0000000│├──┼───────┼─────────┼──────┼─────┤│六│105年12月7日│666萬9,206元│同上│P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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