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英華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英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外停車格,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前某時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王英華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王英華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5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3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8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嗣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
2、辯護人以員警因被告有毒品前科即強迫被告驗尿,被告並非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採尿,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嗣於106年9月19日晚間8時20分前某時許,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逮捕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楊奕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係因經通緝而到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警員楊奕軒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732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83頁)。是警員楊奕軒因被告經通緝而逮捕被告,並將被告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自於員警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已據證人楊奕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9月19日任職於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當日晚間8時20分許有對被告採集尿液,在對被告驗尿之前,伊沒有用任何不當之方式要被告配合驗尿,亦未出言恐嚇被告配合採尿,也沒跟被告說因為他是毒品列管人口,不管怎麼樣就是要驗尿,這是正常程序要配合,復未聽到現場其他人對被告出言恐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楊奕軒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並無被告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事,警員楊奕軒於詢問過程當中,亦未使用任何違反被告自由意志之用語。且就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其等問答如下:「員警:筆錄是不是在你自由意識下陳述?」、「被告:是。」、「員警:警方有無以不當方式要求你作不實之陳述?」、「被告:沒有。」、「員警:以上所說是否實在?」、「被告:實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是被告亦自陳未經員警以不正之方法取供,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受有員警任何不正方法之使用。而被告及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說明員警如何以不正方法對其取供,顯難認被告於警詢時受有員警以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存在,復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其此節所辯,當屬無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施用海洛因之自白,亦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相符,益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確係出於其任意性,並具有真實性無訛。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3、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有何遭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尿液、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辯稱其為警逮捕時,並未經查獲任何毒品或違禁品,員警恐嚇、脅迫其必須配合驗尿,其被迫同意,並非自願性同意,員警對其採尿之強制處分措施違法,理應禁止使用云云。辯護人則以員警僅因被告有毒品前科,即強迫被告驗尿,被告並非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採尿,被告尿液、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俱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1、本案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始對被告採尿一節,業經證人楊奕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他說有,可以配合驗尿,伊經被告同意,並請被告簽立尿液採集同意書,讓他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蓋印,在對被告驗尿之前,伊沒有用任何不當之方式要被告配合驗尿,亦未出言恐嚇被告配合採尿,也沒有跟被告說因為他是毒品列管人口,不管怎麼樣就是要驗尿,這是正常程序要配合,復未聽到現場其他人對被告出言恐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因員警之外在或內在因素所干擾,使其採尿時意志受到壓抑。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於106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親自排放後當場封緘捺印?)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反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全程均未反應不同意採尿或係經員警恐嚇、脅迫始同意採尿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此外,復有被告簽立之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5頁)。而員警已在該尿液採證同意書之告知事項欄載明「執行理由:因毒品案,有實施採證之必要」,被告亦於「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項下簽名按捺指印,綜上,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綜合一切情狀以觀,堪認被告就採尿乙節係其自願同意,且其同意具有真摯性,本案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業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而為礎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簽立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及所採集之尿液自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就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乃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應認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遭員警恐嚇、脅迫採尿之情形,業如前述。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察只是因為伊有前科就要伊採尿,所以伊認為警察採尿違法云云(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68頁);又於本案刑事上訴理由狀改稱:承辦員警態度強勢出言恐嚇,脅迫伊必須配合採尿送驗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員楊奕軒在作筆錄前脅迫伊,他說伊是毒品列管人口,所以不管怎麼樣就是要驗尿,他說這是正常程序,伊必須要配合,伊說伊有吸毒但沒有查到毒品,好像不符合驗尿的標準,他還是說要採尿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明確的說伊不要驗尿,伊係因受到脅迫,員警要伊簽立同意書,不簽的話會時常找伊麻煩,不是警員楊奕軒說的,但是伊不知道是哪一位警員云云(見本院卷第
165頁),足見被告就對其施以恐嚇、脅迫之員警為何人,員警對其施以何種恐嚇、脅迫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被告辯稱警員楊奕軒對其施以恐嚇、脅迫之內容,亦為證人楊奕軒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5頁)。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警員楊奕軒僅為上開陳述,毫無威脅恐嚇之意味,此等話語實難使原本拒絕同意採尿之被告因而同意採尿。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對於自身倘若同意員警採尿,將使其受刑事訴追之重大不利益,衡情若非受員警強制採尿,且未告以有權拒絕,因而屈從員警採尿之要求,理當不會允許對其採尿,因而推論被告未同意採尿云云。然被告明知其有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後或係幡然悔過,或係痛惡毒品惡習,抑或為邀自首減刑之寬典,因而同意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其動機不一而足,自難僅憑其上開所辯,逕認其非出於真意同意採尿。況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年滿42歲,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毒偵卷第3頁正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一情,亦經證人楊奕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1月1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21482號函、警政資訊毒品列管人口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第
114頁),足見被告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應就毒品列管人口應該如何經員警通知採尿送驗之程序知之甚詳,不應僅因員警上開言語即動搖其反對採尿之決心。此外,復無證據足證其當時已因聽聞員警上揭言語而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自無從逕認被告非出於真意同意採尿。
3、另辯護人指稱本案採尿程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及毒品列管人口之採尿規定云云。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另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是毒品列管人口之通知採尿固需以書面為之,且須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始得隨時採驗,復須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本案被告亦非經書面通知到案,此經證人楊奕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且亦不符於上開強制採驗之規定,是本案自非依上開規定採尿甚明。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有明定;惟上開條文既係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換言之,需以合法之拘提、逮捕為前提,並具備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且所採取之身體跡證必限用於本案之證據,若因他案拘提、逮捕,當不得就本案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規定進行採證,否則不啻將使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有關「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前項處分,應於第204條之1第2項許可書載明」等規定形同具文。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而其經警查獲當時並未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68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楊奕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60頁)。從而,本案僅因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客觀上亦不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相當理由,是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情形。然本案員警係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業經論述如前,核與被告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或員警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強制採尿之情形無關,辯護人猶執此節為被告抗辯,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願同意採尿,並簽立上開尿液採證同意書,則員警基此所為採尿程序,當未違背法定程序,是被告所採尿液、所簽立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訴卷第88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原審訴卷第70頁、第88頁、第95頁、本院卷第94頁、第168頁),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針筒內注射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0頁、第95頁、本院卷第168頁),衡諸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為一般毒品施用者常有之施用毒品方式,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入監服刑後仍再度施用毒品,尤以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猶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楊奕軒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頁、第4頁、原審訴卷第83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自首,然參諸前開說明,其自首效力仍及於全部,自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上開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另考量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可非難性較高。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家中小吃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被告上訴仍爭執員警對其強制採尿,採尿過程違法,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