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曉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27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曉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零點玖貳伍參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第3、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五)之罪刑復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刑期)、4月確定,又該有期徒刑4月部分與上開(四)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下稱乙刑期);上開
(二)之罪刑復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甲、乙、丙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1日(下稱丁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23日);(七)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六)、(七)之罪刑復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2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刑期),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7年2月17日)。(九)再於106年9月29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原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意,於107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以玻璃球吸食器為工具,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6時許,在上址,以注射針筒為工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4日晚上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所內,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1.539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2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曉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曉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1.539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均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其於警詢時雖已供承前揭犯行,然因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警逮捕,並實施搜索,而查獲毒品等物,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925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2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