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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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一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陸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聲明就違約金部分原僅載明為「自延滯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月一千五百元計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稱延滯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先後向其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共積欠帳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為消費款,八千四百五十三元為循環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既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帳款尚欠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為消費款,八千四百五十三元為循環利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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