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六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肆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借款人乙○○邀同其餘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契約期限七年,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償還本息,詎料借款人即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在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丁○○寬邀同其餘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契約期限七年,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償還本息,詎料借款人即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在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