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 任秋菊 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命任秋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任秋菊對被告有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之會款債權存在。因原告之債務人任秋菊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任秋菊八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就所欠債務與任秋菊簽立和解書,約定自九十
年七月份起每月匯款一萬二千元至任秋菊帳戶內,並由訴外人 楊君琦 領出分配予原告與其餘之活會會員,被告每個月均按約定還款,從原先每月一萬一千多元至現在每月一萬二千多元,任秋菊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 伊前 對被告及訴外人任秋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命任秋菊應給付伊八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任秋菊對被告有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之會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該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必須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時,始得為之。從而,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自應就其請求已符合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任秋菊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任秋菊每月均自被告處扣得款項,惟未清償原告(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足見任秋菊並未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則本件原告主張代位任秋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要件顯有未合,尚無足取。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任秋菊八十一萬八千零三
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