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計二十年,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五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息,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借款人同意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之,上開利息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0點四二五,惟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借款人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之;借款人遲延還本金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第十五期應付之本息,自第十六期還款日起(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中華郵政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中華郵政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