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二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己○○乙○○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五七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並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另被告己○○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利率及本息攤還之約定均同前開借款。又上開二筆借款均於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己○○分別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按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己○○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乙○○、己○○互為連帶保證人,其餘被告亦同時擔任前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等為證。被告乙○○、己○○、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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