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雷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等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電腦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較低者,自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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