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二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先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其未繳清金額達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持卡人尚應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並以連續六期為上限。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其中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為消費款,五千九百零五元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中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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