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伊世傳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被告乙○○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世傳有限公司(下稱伊世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六三),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伊世傳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伊世傳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五十五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五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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