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被告甲○○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屢催無果,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0八0號)拍賣本件供擔保之抵押物,而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惟仍不足完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