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五十五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甲○○之岳母,於民國88年間居住在甲○○位在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36弄6號5樓家中,其於88年1月間某日,趁甲○○外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甲○○所有空白支票4紙(所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另經檢察官簽結),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同意,於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上,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期,復於發票人欄盜用甲○○之印文,進而偽造該2紙支票,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並於88年1月底某日,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在台北市○○街鳳凰城小吃店,向丁○○行使借得現金新台幣3萬元,復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乙○○行使借款6萬元,嗣於同年2月25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通知甲○○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遭人提示,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正本乙紙。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庭訊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丁○○、乙○○所為之證述。
(三)偽造支票2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參。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本件被告犯後即坦認犯行,並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到庭陳稱不願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本院93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可參,被告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認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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