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泛言指摘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九號裁定記載「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本院收狀日期,聲請人狀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情形為由,聲請再審」等語,純屬虛構,完全無稽,爰聲請再審云云,惟並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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