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之住所,應更正為「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八三之六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嫌」,容有違誤,惟其起訴法條相同,尚無變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訴追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