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宋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分別
成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9月12
日、94年7月29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嗣大眾銀行、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通知、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
項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
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新臺幣)│
├──┼─────┼─────┼────┼────────┼────────┤
│1│50,000元│49,920元│20%│94年9月13日起至│無│
│││││104年8月31日止││
│││├────┼────────┤│
││││15%│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2│314,646元│314,646元│13.042%│94年7月29日起至│自94年8月30日起│
│││││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
││││││左列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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