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0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詹以兆 、林士
民、 林士弘 等人(均為 林進和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187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