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0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詹以兆 、林士
  民、 林士弘 等人(均為 林進和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187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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