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顏進利
被   告  葉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被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翻修一、二樓及搭建
三樓,被告積欠工程款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於
民國107年10月9日於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
簽立107年調字第15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二)原告再於109年1月8日幫被告再做附表所示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預算表,原告負擔26,500
元,被告負擔53,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已於109
年1月21日完工,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程款,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被告於107年7
月入住,至108年10月二樓廁所漏水,已間隔1年3個月,因
此是舊系統管路出現問題。
2.系爭工程款金額為原告概算,因為有三間廁所,施工項目也
不在系爭調解書保固項目內。
3.原告只同意保固系爭調解書之1、2點;其它水管漏水的部分
是系爭房屋舊有的糸統,與原告無關。
4.系爭房屋翻修好,交由被告住了1年3個月後,被告跟原告說
1、2樓廁所會漏水,原告檢查的結果是舊有的管路有阻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調解書,原告保固期間為3年,原告之保固工程施工
品質不完善,被告不同意給付。
(二)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半年就漏水了,如果如原告所說,是水管
管路的問題,為何被告請原告來翻修前只有漏水問題,完全
沒有阻塞的問題,後來原告來打發泡劑,就造成整個水管阻
塞。
(三)原告說在109年1月21日施工完畢,全部退場,被告有跟原告
說二樓淋浴間跟衛生間還是會漏水,原告說會再來查,但之
後還是有漏水,從Line對話可以看出來,系爭房屋在108年
就開始漏水了,現在下雨天還是持續漏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翻修一、二樓及搭建三
樓,被告積欠工程款尾款32萬元,兩造於107年10月9日於彰
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
被告應於107年10月17日前給付原告工程款30萬元,原告同
意對所修繕之系爭房屋保固三年(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
年10月8日止),兩造同意保固項目:該房屋整棟一至三樓
磁磚剝落修復及屋頂防水部份。嗣原告於109年1月8日再幫
被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為
5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預算表、彰化縣北斗鎮調
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57號調解書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
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
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
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償還
自行修補之費用、或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而已
。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二樓淋浴間跟衛生間會漏水、
二樓浴室水管漏水等瑕疵,雖據其提出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
紀錄為證,惟依前揭規定,縱認系爭工程具有此等瑕疵,被
告仍須就列明此等瑕疵並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倘原告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被告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於瑕疵屬重要情形下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觀諸被告所提兩造
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9年1月22日向原告反應「昨晚二
樓浴室洗澡,早上看到還是有漏水」,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後有再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具有
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要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施
作之工程屋頂有破洞,每逢下雨即漏水等情,觀諸附表所示
工程預算表,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而為兩造106年間
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並經兩造於107年10
月9日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該屋頂防水為原告同意保
固項目,且尚在保固期內,被告允宜依調解書內容向原告主
張權利,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無理由。故本件
系爭工程原告既已施作完成,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廁所修改工程工程預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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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估算項目內容│單位│數量│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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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工打除(廁所地板等)│工資│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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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機械打除(挖土、破碎、測量等)※以接舊糞管可│工資│1│8,000元│
││用方式,如需打除到外排水溝再補貼怪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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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棄土方及回填方處理│式│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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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水泥製化糞池│座│1│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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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堆高機吊裝│次│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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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牆壁鑽孔(糞管)│處│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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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設立糞管(舊管路封閉)│間│3│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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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馬桶安裝費※如集馬桶破碎須換新,各負責一半(│間│3│4,500元│
││原樣式馬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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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化糞池地板綁鋼筋、水泥砂漿抹平│式│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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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浴室地板防水、修補│間│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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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浴室地板水泥砂漿修補+貼磁磚※磁磚由業主提供│間│3│12,000元│
││,其餘材料由施工者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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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外牆不鏽鋼板覆蓋管路(屋頂以上)│式│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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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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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廠商擔負26,500元。│
│業主擔負5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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