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子鈴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姿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
為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審查詢問表、覆議決定通知書(
全部准予扶助)等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
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