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黄語柔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蕭麗華
       張原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麗華、張原龍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
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所執行標的
即建物編號二所列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其所受
之利益,應以系爭建物其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參上開
執行事件卷宗內之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核定之,此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
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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