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0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6號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
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
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
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並簽
發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被告依約應自86年2月10日起至88
年12月10日止,每2月1期共計18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9,520元,總價金為1,071,360元,詎被告自86年4
月10日起(第3期)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未繳款,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即法取回上開車輛拍賣,得款600,000元,沖抵
費用154,984元、利息6,597元後,不足償之本金尚有456,92
5元,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另依據上開契約書第16條及第
17條之規定,被告履行遲延時,應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並應負擔原
告取回上開車輛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據此,原告爰依據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及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
告應給付456,925元及自8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
及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
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錦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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