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高雄市○鎮區○○街○○○號經營「天翔通訊行」(即MOMO便利通信生活館),平日即以行動電話之銷售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福仔」之人所持有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九○之一二號前,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搶奪),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收購,再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阮玉琦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發覺阮玉琦所持有之前開手機係贓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福仔」之人收購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具,並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阮玉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之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不知道「福仔」賣給伊的手機是贓物云云。
二、經查:㈠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
一具,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九○之一二號前遭人搶奪之情,業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領結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向綽號「福仔」之人購入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具確屬贓物無疑。
㈡又被告雖辯稱不知向「福仔」購入之行動電話為贓物,然以被告係經營通訊行為
業,為從事行動電話買賣及收購中古行動電話之專業,對目前行動電話經常成為行搶之對象,通訊行亦經常成為銷贓管道一情,當知之甚明,被告為確保其所收購中古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自應對出售中古行動電話者之身分加以留意;且被告亦坦承僅見過該名綽號「福仔」之人二次,復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足見被告對綽號「福仔」之人並不熟識,雙方間並無何等信賴關係之可言,被告收購此等人士出售之中古行動電話更應謹慎為之始為合理;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一般通訊行在買中古手機實有無在登記?)我是在案發之後,才知道要寫切結書這些東西。」、「(要否登記客戶的資料?)要登記身分證字號及機身號碼及戶籍地。」(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登錄出售中古行動電話者之年籍資料,乃一般通訊業者之慣常作法,被告既以從事中古行動電話之收購為業,自應對此特別注意,豈有推稱不知之理;再者,證人阮玉琦於警訊中證稱:「他跟我說是有乙個弟弟偷媽媽的錢後,向他買手機,之後被發現媽媽拿回店裡,退了一半錢,手機只用了一天而已。」等語,被告對其確曾向證人阮玉琦表示該具行動電話僅使用一天之情,亦不加否認,足見證人阮玉琦所述非虛,是由被告之前開說詞可知,被告對證人阮玉琦為此等陳述之目的即在使證人阮玉琦相信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具有正當來源,被告既知向其下手擔保所出售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其在向不熟識之「福仔」收購時,豈有不對此加以特別注意之理,被告竟未向「福仔」請求出示相關之來源證明,復未登錄「福仔」之年籍資料,顯見被告明知「福仔」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係贓物。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向他人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犯後猶辯稱不知所收受者為贓物,態度不佳,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係一時失慮所致,且獲取之利益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