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卷附變造之永安鄉匯款回條正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與受僱於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隆公司)外勞間有金錢債務糾紛,需匯款返還。詎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永安鄉農會匯入大隆公司之合作金庫大發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竟基於變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高雄縣永安鄉農會匯款回條正本之匯款金額萬字欄下加填「貳」之數字,予以變造,並將該變造後金額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匯款回條一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傳真至大隆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安鄉農會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收到傳真之同日下午,經大隆公司向永安鄉農會查詢正確匯款金額,始知上情。事發後甲○○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欠款二萬元補匯至大隆公司,並用修正液將該匯款回條正本加填之「貳」萬塗去。
二、案經乙○○○有限公司(下簡稱賀捷公司)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永安鄉農會匯款回條上加填二萬元並傳真回大隆公司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伊並無變造文書之故意,因當時手頭現金不足,為免大隆公司一再催繳,固先傳真,事後再籌錢補匯云云。惟查:右揭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傳真以行使之事實,業據告發人賀捷公司代理人 江博志葉志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被告迭次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不諱,復有變造之匯款回條正本(已用修正液塗去變造之「貳」萬元部分)、傳真之該變造匯款回條各一紙存卷足佐。而被告起初尚爭執實際匯款金額係二萬二千五百元,直至向永安鄉農會查證後始承認僅匯二千五百元乙節,亦據告發人賀捷公司代理人葉志憲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確係經大隆公司發現該傳真之匯款回條金額與實際匯款款項不符並以電話通知後,始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補匯二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足認其有變造匯款回條並行使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其上開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畏罪圖卸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匯款回條乃由匯款人自行填寫後,交予金融行庫據以辦理匯款事項,用以表彰實際匯款金額及匯款流向之證明,其性質屬於法律上規定之私文書。被告變造匯款金額後持以傳真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補匯該款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卷附之變造匯款回條正本一紙,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卷附變造之匯款回條影本一紙,乃被告變造上開正本後,傳真予告發人收執,並由其影印庭呈之證物,顯屬告發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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