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近中午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某麵攤飲酒,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力均已有所障礙而影響其精神意識陷於迷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Ζ-一六○一號客貨兩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三八一號前時,不慎撞及停於路邊甲○○所有(登記其妻 唐大鈴 名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撞移動致其車尾再撞上乙○○所有(登記其妻鐘士英名義)停放於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角,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丙○○為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結果,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MG/L),有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車禍發生之因,係被告於車輛直行中因遭酒後意識不清影響下、疏於注意而撞及停放路邊之小客車,是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經警員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MG/L),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陳述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不良記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憑。竟仍被告飲酒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酒醉之程度竟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MG/L),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尚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漠視大眾交通安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云云,惟查,被告雖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但觀前案均僅判處罰金之刑度,被告尚未因而遭受判處有期徒刑之警懲,本院念本次被告係撞及路邊之停車,該車因而移動又撞及他車,如前所述,所幸未傷及人命,被告犯後又已深知悔過,況該法條最高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本院認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屬適中且已足警懲,尚無必須令其入獄始可達刑罰教化之目的,公訴人此部份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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