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卷、倍數表參張、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美」之不詳女子(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是經營六合彩賭局之組頭,竟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由甲○○提供其經營之服飾店高雄縣○○鄉○○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簽注站,先接受不特定賭客下單簽賭,再將簽單轉介至該不詳組頭,以俗稱台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尾之賭博方式,猜號核對當週二、四由香港政府發行開奬之六合彩號碼或重新編組之號碼,與賭客對賭財物,中奬者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取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賭資即歸組頭所有。甲○○則依接單數量抽取每支牌不詳之佣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經營六合彩所用之錄音機一台內含錄音帶一卷、倍數表三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及簽單一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有代友人簽注六合彩,但因係常向伊買衣服之熟客,故均未收取任何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均係主動打電話予簽賭之人,要求彼等簽注,並由賭客於電話中言明所簽牌支號碼及支數,且扣案之電話錄音帶即錄有二名賭客簽賭之對談等情,有該錄音帶扣案可稽並當庭播放內容無誤。如係單純無償受託簽賭,豈有如此積極主動邀人簽賭之理,況作六合彩之柱仔腳乃犯罪之行為,可謂眾人皆知之事,被告無何利益,甘心為此犯罪行為,更屬無可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爰無可採。此外復有當場扣得經營六合彩所用之錄音機一台內含錄音帶一卷、倍數表三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及簽單一張可為佐証。被告犯行事証明確,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所提供坐落高雄縣○○鄉○○路○段○○○號之服飾店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該組頭共同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觸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組頭「阿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此部分共同正犯之事實,應予補充。被告前因違反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六合彩之柱仔腳,並非組頭,且接受簽注之金額不大,時間非長及犯後仍虛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影響。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本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卷及六合彩手冊一本、倍數表三張、簽單一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