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其自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紙鈔係屬偽鈔(偽鈔號碼DN0八五三一EX),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行經高雄岡山鎮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時,持該偽鈔向收費員甲○○購買通行票,甲○○收受後發現係偽鈔,向警報案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行使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紙鈔業經鑑定為偽鈔及國道公路收費員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上開紙鈔向收費員 黃嘉坪 購買通行票等事實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鈔犯行,辯稱:上開百元紙鈔係上高速公路前,在路旁以一千元向檳榔攤購買五十元檳榔後所找之紙鈔,當時是戴暗色眼鏡,不知檳榔攤所回找之百元紙鈔係偽鈔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零五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持以購買通行票之百元紙鈔,固經台灣銀行岡山分行鑑定為偽鈔屬實,有卷附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通報單一紙可稽,且證人即收費員甲○○於偵查中亦證陳:一看即知是偽鈔等語在卷,然參酌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點多時,被告行經我的車道拿一百元要通行票,這張百元鈔被告一交給我,我就覺得很奇怪,當時這張偽鈔很模糊我認為這張百元鈔就是偽鈔了,我就請被告停到旁邊去,當時還沒有找零錢給被告,我就先按對講機通知副站長下來後我再通知請警察過來,被告將車子停到旁邊去後有問說小姐什麼事,看被告的表情他應不知道他拿給我的是偽鈔,我請被告再一百元給我,這時被告拿一出來的百元鈔就是真鈔了,被告再拿一百元給我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還其他真鈔,我事後再用偽鈔筆劃顏色是不一樣的」「我們有受過訓練,所以我是經過訓練我才可以在一收到馬上就知道是偽鈔,若我沒有經過訓練我無法一眼辯視這張就是偽鈔,只會覺得這一張像是被水洗過舊舊模糊覺得奇怪而己,因我們是有規定要再經偽鈔筆確認,但有的偽鈔即使用偽鈔筆也劃不出來」等語,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程怡宗 證述:「當時我站在收費亭旁邊值勤,收費小姐向我說有自被告那邊收到一張偽鈔,該偽鈔一看就覺得與一般紙鈔是不同,像是被水洗過的樣子,顏色與真鈔是不一樣的,我是會覺得怪怪的,但還是要與真鈔相比較再用辨識筆才可確定是偽鈔,我就請被告來制作筆錄,在制作筆錄時我有查看被告身上其他的鈔票,都是真鈔,但已無印象他身上帶了多少錢」等語綜合觀之,依此連受過辨識訓練之如證人甲○○、程怡宗等人,尚無法確切的一眼即可明辨鈔券之真偽,而仍需借助辨識筆方能確認紙鈔之真偽,則能否苛求未受過訓練之被告,在無辨識筆之協助下,能如收費員之辨識能力而可辨識出前開百元鈔係屬偽造,亦非全無可議之處;況被告當時確係配戴墨鏡開車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在卷,則在隔著暗色鏡片下,被告對真偽紙鈔之辨識能力必受影響乃可理解,是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參酌前開證人甲○○之證述,本件被告於出示該偽鈔之際即被發現,是其行為應屬尚在未遂階段至明,而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是縱認被告於收受該百元鈔券後,明知係屬偽造而仍持以行使,然其行為既尚在未遂階段,自與本罪之構成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