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任職於高雄市○○區○○路○○○號樂利旅社內,乙○○則為該旅社負責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趁乙○○欲外出屏東辦事,而交待甲○○代為照料旅社生意之際,未經允許進入乙○○之房間內,竊取乙○○於該旅社房間內之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金飾約三十兩(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等財物,且甲○○在竊取得手後,欲離開該房間時,並遭同旅社之員工 張其貴 碰見。嗣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進入乙○○房間,並竊盜乙○○所有財物等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被害人乙○○房間,伊亦無鑰匙得以進入云云。惟查:
(一)本件經小港分局鑑識人員 陳信昌 偵查員前往勘查、採證後,報告稱:「房間鐵門門鎖無破壞現像..房間有明顯翻動現象..且認不排除竊嫌為熟人。」有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及現場相片八張可考。再者,告訴人之房間係在旅社內,而該旅社又有員工在看管,案發時間又係中午一時許至二時許(告訴人返回之時)間,陌生人入內行竊之可能性亦微。而告訴人於當日外出時房門確實有上鎖,且在事發之前一個月,曾委託被告甲○○前往打製遭竊房間之門鎖鑰匙一節,已據告訴人乙○○陳述甚詳,並經證人甲○○所不否認,復經警員前往向大眾配鎖刻印行負責人 林寬熙 查證明確,製有警訊筆錄及鑰匙相片可佐,是甲○○之前確實曾經持有該房間之鑰匙一節,亦可認定。
(二)且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當時有進入該房間,然甲○○當日下午二時許確有進入乙○○房間一節,業據證人即樂利旅社另一員工張其貴迭次指證在卷,並稱:「那時大約下午二時許,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房間,所以我就向房內探頭看,發現不是告訴人在房間裡,是被告在房間裡找東西,我問她找什麼,她說在找毛巾,我看她手裡有拿一個塑膠袋,我不知道袋子裡裝什麼東西,她就騎機車出去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的金飾都裝在塑膠袋裡等情相符。參之證人與被告均為告訴人乙○○所聘僱之員工,與被告甲○○並無利害關係,被告甲○○亦自承與證人並無仇恨及糾紛,是甲○○當時有進入該房間一節,可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經 陳明 同意接受測謊,遂由本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其實施測謊,就「甲○○稱:(一)、其未拿走現金及金飾;(二)、其未自行打造房間鑰匙;(三)、案發日其未進入乙○○房間。」等問題進行測試,其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顯示被告應係說謊。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既自始同意接受測謊,其結果亦呈現有說謊跡象,其空言辯解,即無可採。
綜合上情,被告甲○○有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一情,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被害人財物損失頗鉅,犯後不能坦承犯行,空言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