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於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背面及遠東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簽帳單上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偽造於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背面及遠東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簽帳單上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九十年二月廿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中國時報人事欄見到販賣信用卡之廣告,經電話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購得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適於同年二月廿七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附近拾獲脫離乙○○持有之乙○○駕駛執照一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並在不詳時間地點換貼上其本人之相片於該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隨於同年二月廿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持該偽造信用卡,冒簽乙○○姓名於該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並持之向遠東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職員 江珍珍 詐購化妝品「青春露」四瓶(總價九千七百二十元),經江珍珍發現係偽卡報警逮獲而詐騙財物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東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並扣得上述變造之駕駛執照、偽造信用卡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於上開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持向遠東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購買化妝品「青春露」四瓶未得逞,惟矢口否認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變造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工作交相片予真實不詳姓名之「李先生」,李先生令其持卡至遠東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消費,伊不
知該卡係偽造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江珍珍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及贓物領結各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尚未得手,即遭店員發現,報警逮獲而未得逞,猶在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變造駕駛執照罪間,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變造駕駛執照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變造駕駛執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侵占罪及變造駕駛執照罪,未論列起訴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業有敘及,應予起訴。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侵占罪與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關係,容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觸犯本件各罪,惟犯後就部分犯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於上開信用卡及簽帳單上之「乙○○」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七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廿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表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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