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丙○○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一幀、乙○○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各一幀,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四日,十五日晚間,連續二次在高雄縣岡山鎮太陽城遊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所購買之丙○○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及乙○○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為乙○○所有,原放置在高雄市○○區○○路永林托運車行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內,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許發現失竊),均係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概括犯意,以每枚一千元之價格加以買受;後並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之故意,於購得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在其高雄縣路○鄉○○路○○○巷○○號租處,將其自己之照片換貼在前開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丙○○、乙○○及戶政機關、監理單位對於該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擬俟機行使。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在前開大社路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已遭變造之丙○○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乙○○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扣案貼有被告相片之丙○○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乙○○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經送鑑驗確有遭變造之情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六五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復經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伊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內,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失竊」等語、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稱:「伊並不認識甲○○」等語在卷,再者,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均有個人屬性,亦非交易之標的,自無持有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而可供己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自綽號「阿輝」之男子購得前開證件,自應有可能係來源不正之贓物之認識。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被告以一變造行為,同時侵害被害
人丙○○、乙○○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本院依職權審理得知,復認與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經查獲本案之員警 李慶隆 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到庭證稱:「扣案證件是從甲○○外套查獲,他未行使」等語,顯見被告僅係變告前開證件,並未行使,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買受他人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加以變造,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經變造之丙○○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一幀、乙○○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各一幀,係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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