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三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前開數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其該次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行,復經本院以上述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其該次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犯行,則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右開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該次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犯行,並經本院以前述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可持有或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旬某日起,迄同年四月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隔三日施用乙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八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始知悉上情。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金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八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三六頁)。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其該次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行,復經本院以上述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其該次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犯行,則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右開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該次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犯行,並經本院以前述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及本院卷內),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復有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其該次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該次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八日或前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書記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累犯,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若被告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雖為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五年以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第三一六號、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第一五八號、第一六一號、第二○一號、第二八五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第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序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嗣與其後所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偽造文書犯行,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此部分復與其後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前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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