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 陳炫甫 被告 陳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息(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1號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莎莎 」之成年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移轉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10萬元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10萬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案列: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605號,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受詐騙10萬元,身心痛苦異常,向被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賠償等語。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以不法詐騙手段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致原告受騙而受有10萬元財產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核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匯款/轉帳至被告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原告於111年5月初,以交友軟體自稱「 林晴晴 」之人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台客服」之人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登入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登入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