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君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君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簡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又被告行竊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業經被告轉手銷售,現已不復存在,足見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物損失,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之損失迄今未能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竊之贓物,經告訴人陳明該遭竊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其於此一犯行更有所得,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08號被告簡君達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送達:⑴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
⑵桃園市○○區○○○村0號○○○○○○○○○○○○○○○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愛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 白偉民 離開櫃臺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偉民所有放置於取收銀檯上之手機1支(品牌:IPhone12、白色、價值約新臺幣3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白偉民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偉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君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偉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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