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18號原告 劉宏晉
王秀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楊哲睿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6,232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見),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五百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好聯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聯公司)於民國81年間有建案融資需求,由原告劉宏晉及他人提供20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供為擔保,嗣好聯公司於85年間已全數清償債務,並塗銷其中17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但漏未塗銷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劉宏晉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王秀敏。詎被告以劉宏晉屆111年1月10日之期,尚有新臺幣(下同)8,653,112元原本及利息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3筆土地,經本院以112年3月9日111年度司拍字第26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起訴狀卷第9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王秀敏就系爭3筆土地,於81年1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9,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劉宏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編號2本票(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下稱系爭2紙本票請求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劉宏晉簽發系爭2紙本票請求權均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王秀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800,000元範圍均不存在等語。
(二)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時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1,513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其價額共為66,388,595元(計算式:302.97㎡+401.37㎡+78
4.02㎡=1,488.36㎡,1,488.36㎡×111,513元×比例2/5=66,388,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拍賣裁定記載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原本為8,653,112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準,核為8,653,112元。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請求塗銷之所保擔保債權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為66,388,595元。聲明第三項所涉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000,000元、2,0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核為4,000,000元。從而,自經濟上觀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6,388,595元。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如認系爭2紙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其得為票據時效抗辯等語(起訴狀第10頁),備位聲明第一項價額應為4,000,000元(理由同上),備位聲明第二項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因供擔保之物價額66,388,595元少於所擔保債權額139,320,000元(計算式:139,500,000元-180,000元=139,320,000元),以該物之價額66,388,595為準,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853,112元。原告主張所受客觀利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653,122元,應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本院卷第15至19頁),與上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不合,並不可採。
(三)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先、備位價額最高者定之,核為66,388,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6,2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96,2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宇美璇附表一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2,登記次序為003。
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0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2,登記次序為003。
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8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2,登記次序為003。
附表二
1.發票人劉宏晉、 劉宏哲劉黃秀蘭 ,發票日88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
2.發票人劉宏晉、 黃火明 、劉黃秀蘭,發票日89年1月7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
3.發票人劉宏晉、 吳碧蓮劉宏晁 ,發票日8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8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