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潘如塋
住○○市○里區○○○路00號000室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附卷足證(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3頁));並被告亦自陳其現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住所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中市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被告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上開定型化條約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業者,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亦設有營業處所(本院卷第61頁),應訴並無不便。綜此,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如前所述,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玉鈴

更多裁判書